财税〔2017〕58号来啦!且看各路大咖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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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凤凰涅槃 建筑业营改增新政之理解
文/段文涛
在连夜学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后,笔者匆匆而就如下学习心得。
【财税〔2017〕58号】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海涛声理解——此条的五个关键点:
(一)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二)特定业务: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桩基础、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型钢、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和“主体结构(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型钢、钢管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索膜结构,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也就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四)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主材)。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
另,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绝非坊间猜测的“甲方只有购买列举的四类材料才适用,否则就不再适用甲供材简易计税”)。
(五)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在从事建造房屋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时,发包方自行采购(甲供)工程所需的部分或者全部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这四类建筑主材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税海涛声理解——此条的两个关键点:
(一)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
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关于开具发票即产生纳税义务的问题,还得结合建筑业的预缴增值税规定以及相关发票开具的特殊规定分析,待税务总局相关公告出台就明确了。
【财税〔2017〕58号】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税海涛声理解——此条的两个关键点:
此条共有三款,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至于纳税申报,笔者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看完58号文件,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政策上的增效,根据建筑业老项目渐渐的变少、新项目逐步增多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一些规定来完善营改增试点的相关政策,是很正常的事情,目的还是为了让企业更有获得感。相信还有具体操作的细则,将会另有新的征收管理办法来明确。
在58号文件发布后,从微信群即可感受到财税圈的激情。有的认为是新政,有的看成是补丁;授课的老师赶紧去改课件,写书的大咖酝酿何时再版;一般纳税人说纳税时点更合理了,小规模纳税人说与我关系不太大;纳税的人笑谈办税更为简便了,征税的人想说要学的税政又多了。
其实,政策出台了,诸君大可不必惊之、叹之,夏日炎炎,不妨焚香品茗,暗自思量如何运用之,岂不更清爽。政策一旦发布,就如利箭离弓,它能飞越多少高山森林,又会落在那块草地溪流,只取决于空气和地心。那就让它再飞一会吧。
摘要:最主要的是金融机构之间转贴现的免税收入没有了,要计税了,这个事项大。还有就是合并纳税的规定废止了。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第三只眼:这儿可以考虑为甲供工程,但是这个工程服务是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是不是还包括工程设计等事项呢,如果从甲供的角度,这些也是属于建筑安装服务。
建筑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三只眼:建筑服务没有了,需要借鉴下面的第三条理解。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三只眼:这儿扣除分包款,首先没有否定财税【2016】36号中的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次是可以扣除分包部分了,这也更合理了,因为原来的分包方取得也是要计缴增值税的,有重复的部分,现在更合理了。但是如果分包款迟迟不给分包方呢?小编认为应是当月据实或当期据实,而不是理论上约定支持给分包方,同时还要有相应的支付凭据支持。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第三只眼:预收款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服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这个原来也多是这样认为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第三只眼:这个规定比例跟财税【2016】3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是一致的没有变化。但要注意,这儿在计算预征时,是可以差额扣除分包款的,本条中重点强调了预收款的差额扣除。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第三只眼:财税【2016】36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是免税的,这儿是进一步拓展了形式。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第三只眼:金融机构之间开展转贴现业务,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是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 31 50115 31 15792 0 0 2950 0 0:00:16 0:00:05 0:00:11 3130但现在我们来看,是区分为二段了,这相当于第一手贴现的人不用再按照之前很多税务口径的理解,一次性全确认应收利息的收入,而不管是不是中间持有多长时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个主要争议之处。
现在是转贴现业务免税没有了,作废了。注意查看最后一条。但是有一个问题,对于过渡期的业务,估计需要划分,因为有可能12月的收入,上一家计税了,下一家就不能再计税了,这一点儿,小编还是支持18年开始新发生的业务的。但要一笔笔分清,是个事儿,如果再多几次贴现环节,呵呵。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三只眼: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看来这个规定有需求,但轻易不好用,给谁都不好办。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这一条作废了,不再享受免税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财政部又来新补丁,票据行业迎税务巨变!
今日财政部又发来新政策,票据行业税务政策巨变!对行业模式影响巨大!以下是58号文原文: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7年7月11日
58号文带来什么改变
为理解58号文的带来的影响,票友君来理一理票据在这轮营改增中的税收变化情况:
1、票据业务从直转分离,到一体化!
原票据业务营改增被分为两部分:a)直贴业务,b)转贴业务;直贴业务归属到贷款服务,按照6%简易征收;转贴业务则规划到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58号文后,直贴、转贴不再区分,全部按照持有期间利息收入计。有票友贴出了一个图片,可以比较好的现实这个期间的变化:
ps:16年前按照营业税机制,直贴作为贷款服务,期间的利息收入需要交税;但对于转贴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3条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购入金融商品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是指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税收一体化,实现了谁持有谁交税!实现公平竞争,统一起跑线!
过往,所以的税都在直贴环节!加重了直贴的税负压力,比如我们按5%的贴现利率,1Y期限计算税负成本:
a)非三农直贴:
贴现价格=100/(1+5%)=95.2381
利息收入=100-95.2381=4.7619
增值税=利息收入*6%=4.7619*6%=28.57bp
按此贴现时的成本是28.57bp
简单算,即100*5%*6%=0.3%,即30bp没了
b)三农直贴:
精确算,14.29bp
简单算,100*5%*3%=0.15%,即15bp
这就存在很大的套利;规范的会计行在直贴业务上明显成本高,这也是部分行在直贴业务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58号文后,按持有期间利息收入税,直贴到转贴的期限长短有银行机构决定,这使得原本的套利空间不再!更多的大行会愿意加入到直贴行业!
3、有利促进直贴业务,减轻企业负担
按之前的政策,直贴时收取全部的增值税,这些税收大部分被转移到直贴的企业身上!如此,企业贴现成本上升较多,按上述计算,预估在20-30bp!
如果按照2016年电票的5.6万亿直贴额,如此企业需要增加11.2-16.8亿税负成本!
问题:持有期间利息收入怎么算?买卖差价要收税嘛?
按照58号文,增值税为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纳税!那么这里的问题是怎么计算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
如我们在买入的票据利率是6%,剩余期限是6个月,持有3个月后,以5%利率卖出了,这期间持有的利息收入是多少?
持有利息=(票面-贴现价格)*持有天数/365
按此=(100-100/(1.03))*3/12=0.7282
增值税为=0.7282*6%=0.0437,可见增值税为4.37bp
那么接下的问题是,3个月后卖出了,这期间有买卖价差,要征收税嘛?同比的债券是需要征收的!
营改增下,票据增值税征收变化历程
step1:推广期,将票据业务纳入到“贷款服务”按6%征收增值税
在2016年3月23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文中在第第九条应税行为的范围界定中,第五点明确定义了贷款服务: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step2:同期将转贴业务纳入到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在2016年3月23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十条,对金融同业来往利息收入免征收增值税!【房企财税微信:jxhzhaojie】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step4:对三农金融机构的直贴业务按3%简易征收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46号文
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step5:将直贴和转贴不在区分,全部按照金融服务收取增值税!不再一次性征收!
财税2017 58号文学习笔记
晚饭后还在老皇城边逛,发现朋友圈已被财税2017 58号文刷爆了。58号文到底说了啥?一路上这个惦记,好像被谁把心给掏走了。不顾得逛,赶紧回去整理笔记。看来,这也是一种病,通俗叫法是工作狂,文气一点说爱学习,再上升一个档儿,那就是热爱。不自觉地被它吸引,内心全部被它占据,且勇往无前,这难道不是热爱吗?
(备注:文中彩色字体为政策重点标注,附[]括号内容完全为自己对政策的个人理解所作笔记。由于政策是初读,难免会有许多偏颇之处,请大家以政策原文为导向,不要因我个人的理解而跑偏哈。如果有不同理解或失当之处欢迎在笔记后边留言,拍花或拍砖均热烈欢迎,^_^)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个人笔记:个人理解,这条规定,估计很多人会认为它是建筑工程总承包方的重大利好。先来理解条文,再谈个人看法。
条文原义,表达的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过程中,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方式,就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注意,此处说的是“适用”,而不是以前经常听到的“可以选择”。换句话说,就是只能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自去年营改增以来,房开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是否要选择“甲供”方式而一直犹豫不决,影响着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决策。营改增政策执行了一年零2个月有余,58号文的出台无疑又给这一年多来的调查测算和适应泼了一盆冷水。原因:关于新项目,采取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仅是建筑施工企业一家说了算吗?房开和建筑企业的利益博弈、招投标时关于价格和发票条款的约定,双方的博弈,岂是一个文件说给建筑施工企业松绑就能松了绑的?如果真的按照58号文所述,建筑施工企业全部或部分采购,就只能选择简易计税,那么房开企业呢?是否选择“甲供”对房开企业转让房地产行为也一并按照简易计税方式呢?怎么想,怎么觉得58号文像是摁下葫芦起了瓢。本义是好的,想给建筑企业降负,但政策的出台更要通盘考虑。北京国税对农产品采取按照核定扣除法进行抵扣的做法其实很值得借鉴,那么建筑施工企业如果也按照此法来抵扣进项,是不是会合理些?]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个人笔记:条文中重点强调的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这样就把其它工程服务排除在外,比如道路工程、小区内绿化工程等辅助性工程,不适用本条。]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个人笔记:政策原文:36号文第45条第二款:(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修改前,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论建筑服务是否发生)。修改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时,企业只要按照规定预交增值税即可,而不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个人笔记:再次对总局2017年11号公告中相关内容进行强调,关于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回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个人笔记:本条与此前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总包方,在预缴税款时可以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来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个人笔记: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增值税,重大利好!关键词:承包地——农业生产者(明确用地人)——农业生产(指定用途)]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个人笔记: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以“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中。
过去是免税,现在要以贷款服务来征税,偏严的条文???]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张宗秀 懒猫税语74
财税[2017]58号文件学习笔记(桂茂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桂茂林:
该条规定,是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的重大利好;本条款的意思表达很明确: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过程中,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材”方式,甲供“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该工程项目就“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只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而不能再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因此,建设单位要不要选择“甲供材”方式,需要进行科学测算并慎重考量,然后再进行决策;当然,这也给“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新项目采用“简易计税”提供了筹划空间,即:对营改增之后的此类新项目,只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利用哪怕“理论上1分钱”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甲供材,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轻松实现“简易计税”,从而彻底解决了自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以来长期困扰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关于“甲供材”方式下计税方法的选择问题。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桂茂林:
本条款是为建筑企业减税降负、彻底松绑的重磅条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内容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本文件修改后的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比修改前后的内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发生了重大变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企业不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企业只负有按规定预交增值税的义务。
但是,施工企业应当注意,收到预收款时,如何开票,是否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九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参照“房地产企业预收款”的情形,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增设604 “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执行?由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也将进行必要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九条(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建安企业收到预收款时,不能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就要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桂茂林:
按照现行规定,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其预缴税款的征管方式,并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本文件发布前,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需要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增值税;本文件发布后,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只是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桂茂林:
农业是国家命脉!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以税收为导向,引导盘活土地资源,增加农业生产用地,可谓正逢其时。
纳税人只要是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无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任何方式,一律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桂茂林: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规定意味着金融机构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对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桂茂林:
本文件执行日期为:
1、本通知第五条,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2、除第五条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同时,本文件将财税〔2016〕36号文件的两个附件的相关条款予以了废止:
1、本文件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规定,予以废止。
即:自2017年7月1日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今后将不能再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2、本文件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予以了废止。
即: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需要按照本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大世点评:本条其实就是甲供简易的一种,但是这里要注意两点:
一是与一般甲供的区分:首先,总包方的范围缩小,这里的总包方是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而甲供中是包括了所有的建筑服务;其次,采购材料不同,这里甲供中的甲采购的材料限定为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而一般甲供中的材料是指部分设备、材料、动力。很明显这里的甲供与一般甲供相比,范围限缩了。
二是适用不同,一般甲供中建筑服务提供方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这里是直接适用简易计税,没有了选择权。
总结下:特定情况下(符合上述条件)的甲供,不能选择是否适用简易计税,而必须适用简易计税。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大世点评:这里其实就是把建筑服务以前按收到预收款产生纳税义务去掉,也就是说对于建筑服务来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将会延后,算是对建筑企业的一项利好。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大世点评:本条与2016年17号公告《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计算基本一样,只不过是把“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换成了“预收款”。
但是这里要特别注意:以前非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是不存在预缴税款的,现在是要预缴税款。
当然,从税负上来说,其实并不一定增加,因为以前非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是直接产生纳税义务,现在是预缴。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大世点评:这条算是增值税的终端减免了,因为农业生产者进行农业生产,再销售免税,不需要抵扣,这时候,对转包方来说,免了税就是免了税,不会造成下由少抵扣,算是真正的优惠。具体可以参看:《增值税原理与立法建议二:抵扣链中的免税对抵扣链的影响》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大世点评:所谓的票据贴现,打个比方,就是张三有张承兑票,六个月后才能拿到500万,张三正好急着用钱,于是把这六个月后拿500万的权力转给甲银行,这样自己就等于能提前拿钱,然后甲银行因为现在就付你500万,但自己六个月后才能取到500万,于是这之间的时间利息,银行直接从付给你的500万里扣下来,比如利息是10万,银行就直接付你490万。
然后甲银行可能拿到承兑票后,又再把这个承兑票转给乙银行,比如第四个月转给乙银行,乙银行同样的,直接扣除第四个月到第六个月这期间的利息,比如是5万元,乙就支付给甲495万元。
以前的增值税口径是,张三一到银行贴现,银行付给张三490万时候,差额的10万利息当时就要计算缴纳增值税,然后甲银行再转贴现给乙银行时,乙银行的5万利息免增值税。
现在是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张三直接贴现了,然后甲银行持有票据的时间(比如上面例子里从第一个月到第三个月,利息5万),甲按5万缴增值税,同时转贴现给乙,乙同样的按持有票据时间,第四个月到第六个月5万利息缴增值税。
同时呢,文件还规定了个过渡期,比如在2017年11月,甲按10万全贴现了,到2018年,再转贴现给乙时,乙的这个5万同样不需要缴增值税了。为什么?因为甲全给你缴啦。【房企财税微信:jxhzhaojie】
这一条,比起以前的政策来,税负方面更公平,说白了,以前是第一手贴现的全缴增值税,现在是第一手和后面的,大伙都拿了利息,按利息分担着缴增值税。
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有待明确:
第一个问题是贴现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前口径上是贴现时产生纳税义务,现在如果按持有期间来确定销售额的情况下,从实务上看,明显要等到票据持有期结束(即银行转贴现或者到期承兑);
从36号文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年,因为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所以这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要么是收款时间,要么是有权收款的时间,即要么是转贴现收款时,要么是承兑到期有权承兑收款时。
所以,建议这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转贴现或承兑到期时来确定。
第二个问题是发票怎么开。以前因为是贴现时就全额缴增值税,所以当时就可以开全额发票,现在销售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且贴现时可能纳税义务也未发生,这时候肯定不能开发票或者不能全额开发票。
对这个问题,笔者有两个建议方法:第一个方法是参照金融商品转让,按当期贴现的减掉当期转贴现的差额申报,年底时有负差退税或来年接着抵减。
第二个方法是贴现时直接开零税率发票,不缴增值税,同时待持有期结束时,银行直接申报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大世点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指的就是:“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宏宇财税:与甲供材的区别: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里的甲供材有两种计税方法选择,即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由纳税人自行选择。而58号文已明确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这个与传统意义的甲供材有些不一样)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宏宇财税:
1、预缴增值税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 ÷(1+11%)×2%;(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预缴地的规定:
(1)跨市县的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2)非跨市县的 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如何预缴?
目前网上无法预缴,不管在建筑服务地还是机构所在地应该只能到业务大厅办理预缴手续。宏宇财税提醒大家,实务中还有很多建筑企业以开具发票为准进行增值税的预缴,这是存在涉税风险的! )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宏宇财税:废止内容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宏宇财税:废止内容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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